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5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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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邱新雅

被 告 高銘克

趙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克、趙惠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一併提出被告高銘克、趙惠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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