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59,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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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當庭將前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0年3月9日起算,並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又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本院受理之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2259號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兩事件,當事人均為楊麗香與陳國瑞,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陳國瑞違約將臺北市○○路○段217號14樓房屋轉賣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合於前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亦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5年4月3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由被告將其獲配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改建眷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7號1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賣予原告。

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之情事,詎被告事後竟違約將系爭房屋轉賣訴外人王蓮芝,其自知理虧,遂於98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切結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

然幾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固為真正,且被告於簽訂時亦有給付原告500萬元違約金之真意,然而被告之所以同意簽訂該切結書,乃因買賣契約第12條本已約定一經違約即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而來。

而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且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之規定,應屬不能給付之標的;

復觀諸同契約第5條係定為:「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期待將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其中之違約金條款及隨後簽訂之切結書等亦應隨之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為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後,又於97年12月12日違約再將該屋轉賣王蓮芝,為解決違約事宜,遂於98年3月21日簽具切結保證同意書1紙,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50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以該約定應屬無效置辯,經查:㈠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7條所定「本人陳國瑞承認配售系爭房屋...97年12月12日再收受買方王蓮芝買賣總價新臺幣1150萬元,已付簽約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已造成一屋二賣違反買賣契約誠信原則」及「本人陳國瑞違約買賣,願以償還違約規定之新臺幣伍佰萬元違約金償還甲方楊麗香小姐」等語,可知被告簽具該切結書,係因違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買賣契約而來。

是以,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無效,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亦失所附麗。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而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明定。

查,系爭房屋為崇德、隆盛新村眷村改建配售戶,於100年6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系爭房屋至105年6月13日以前,除依法繼承者外,尚不得再行出售於他人。

惟參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7條前段有關產權移轉之約定已約明:「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5 頁),可知兩造於買賣時,即預見系爭房屋有上開依法不得出售、移轉之情事,方約定應待法令准許移轉時再為移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預期係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一節,確然可採。

至於同約第5條雖約定被告應於國防部交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惟此僅係兩造就移轉所有權前,另行約定讓與使用收益權而已,與前揭第7條之約定並無矛盾;

被告僅援引該條逕稱兩造並未預期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云云,顯然係刻意隱匿並曲解當事人之真意,顯不足取。

果爾,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雖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然當事人既已約明應待可移轉時再行給付,揆諸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當然無效。

從而,被告辯稱因該買賣契約無效,其內違約金約款或隨之簽訂之切結書亦應失其效力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要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

經查,兩造雖以買賣契約第12條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500萬元,惟衡諸本件約定買賣總價僅950萬元,違約金卻高達500萬元,已非相當。

且上開違約金條款文義中已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之目的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原告按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後,並不影響原告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高達500萬元以達懲罰之目的,亦難謂非屬過高。

又民法第252條既僅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未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當之數額,解釋上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法院逕依職權酌減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是,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萬元,以符公允。

㈣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足佐。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外,另應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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