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78,201109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於民國99年12
  5. (二)聯合報乃媒體,對於大眾公開銷售,其所刊登文字或相關
  6. (三)被告胡立台擔任聯合報社長、被告羅國俊擔任聯合報總編
  7.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8.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二、被告則抗辯以:
  10. (一)新聞媒體是否應有其立場本屬仁智之見,但系爭文章論述
  11. (二)又查,系爭段落並無原告二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依社會
  12. (三)系爭文章僅對政媒現象加以評論,並無意以系爭文章侵害
  13. (四)被告胡立台係負責聯合報商業營運與行政事務,完全無就
  14. (五)據聯合報之制度設計,「總編輯」係「編輯部」之主管,
  15. (六)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
  16.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17.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部份: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21.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報之黑白集所指述「頭條新聞刊登『南
  22. (三)按置入性行銷(Placementmarketing,又名置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合報係就媒體置入性行銷所為被告自由時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原 告 鄒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 告 胡立台
羅國俊
黃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傑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黑白集」專欄,刊登『誰「置入」誰?』文章,其中一段文字(下稱系爭段落)敘述:『其實,現今媒體的惡疾,絕不止在「置入性行銷」;

因為,如前所述,置入性資訊辨識容易,內涵也不致太過扭曲。

真正的媒體醜聞,是在用頭條新聞刊登「南線專案」在北一女門口付錢那種惡劣行徑;

那則新聞或許「無償」,但媒體因這則假新聞衍生所獲的金錢及政治利益都是至足驚人。

而這類新聞在形式上不能區隔,在內涵上更是放話造謠。

這是媒體之恥,台灣之恥,卻不是「政府置入媒體」,而是「媒體置入政府」。』

對照95年7月21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聯合晚報之報導可知,系爭段落所指「是在頭條新聞刊登『南線專案』在北一女門口付錢那種惡劣行徑」,可確定其指涉對象就是原告自由時報及撰寫人即原告鄒景雯,於95年7月20日A2版焦點新聞關於國務機要費用途之報導為「醜聞」(評價之用語)、「假新聞」(指摘事實之用語)、「衍生所獲的金錢及政治利益都是至足驚人」(指摘事實之用語)、「放話造謠」(指摘事實之用語)、「媒體之恥,台灣之恥」(評價之用語)、「媒體置入政府」(指摘事實之用語)。

該等文字,顯然已經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遭受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聯合報乃媒體,對於大眾公開銷售,其所刊登文字或相關報導屬於公然之性質,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不限於故意,過失亦可構成。

且聯合報也曾刊登南線專案之新聞,卻又任意指摘原告撰寫、刊登之上開新聞為「假新聞」,並進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更可見其乃顯然出於同業競爭而故意為之,並非僅為過失。

(三)被告胡立台擔任聯合報社長、被告羅國俊擔任聯合報總編輯、被告黃年擔任聯合報總主筆,為被告聯合報之受僱人,對於刊登之文章負有審查之責,其故意或至少過失未盡其職業上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段落之不實報導得以刊登,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被告聯合報並應對該三名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A2版刊登如附件篇幅、內容、大小、字體之道歉啟事,就聯合報99年12月30日黑白集『誰「置入」誰?』之不實報導向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景雯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段落不僅為意見而已,而是有涉及不實事實之毀謗,例如「假新聞」、「衍生所獲的金錢及政治利益都是至足驚人」、「放話造謠」、「媒體置入政府」。

至於涉及評價之用語,固無真實與否,但亦不得逾越社會通念,若其用語已經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負侵害名譽之責任。

系爭段落指涉原告自由時報及鄒景雯之報導為「醜聞」、「媒體之恥,台灣之恥」,該等文字均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顯然已經使社會上對原告等之評價遭受貶損,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2、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乃就刑事犯罪予以解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同。

蓋民法第184條包含故意及過失,侵害名譽之型態不限於不實事實之散播,還包含使他人社會評價貶損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稽。

故民法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其構成要件本與刑法第311條不同,自不得援引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主張免責。

至於所謂寒蟬效應,乃指政府對於媒體之管制,與本案純屬私人間之關係不同。

3、聯合報既然也報導過南線工作,可見其明知該等消息來源出自總統府,並非原告製造假新聞,自非屬善意,亦無善意評論可言。

依95年7月21日蘋果日報之報導,該報同樣引述總統府前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接受該報查證,並證實確有南線工作。

可見原告等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而是有消息來源。

至於消息真實與否,以重大新聞之即時性,並非原告等所能即時查證。

且該消息既然稱屬於總統府之機密工作,原告亦不可能向其他政府單位查證。

4、聯合報之內部分工如何,本非外人所得知悉,然被告胡立台、羅國俊等擔任社長及總編輯之重要職務,對於刊載之文章,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名譽,若其疏未注意,即應構成過失責任。

何況,黑白集專欄相當於聯合報之小社論,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社長及總編輯更不得卸責。

若有明顯錯誤,即應即時提醒。

何況,南線工作聯合報系自己亦曾大幅報導,豈能推諉為不知情。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新聞媒體是否應有其立場本屬仁智之見,但系爭文章論述之出發點毋寧可謂:新聞媒體如自甘成為政府所餵養消息之喉舌,不論其目的係為獲得獨家消息之機會,或其他形式之利益,甚或由其主動配合政府以獲得各式之利益,則其即失去其作為獨立於政府外之第四權地位,而一旦失去第四權地位,非但其所受憲法對於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將一併失所附麗,不復存焉,此等行為亦有辱新聞媒體之憲法使命。

經查系爭文章是從「置入」此種政媒現象的公共議題切入,系爭段落是進一步評論政府將政府資訊在媒體上作置入性行銷的適當性,並就過去政府曾將不當資訊置入媒體之錯誤現象表達期勉同業應善盡社會監督責任與堅守媒體新聞專業,不能被政府提供資訊混淆視聽或被利用,並且期許政府將政府資訊提供給媒體時,必須要求清楚無誤,而且在質量上要提昇閱聽可讀性。

縱有提及特定案例,但從系爭段落全篇整體以觀,本意亦僅就公共議題作廣泛性論述,並非針對所提及之案例對象,並非在針對特定對象作出評論或批評。

(二)又查,系爭段落並無原告二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依社會大眾之一般客觀標準,讀者在閱讀系爭文章和系爭段落時,不會認為系爭段落可確定所指為誰,更遑論可特定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段落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理。

且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稱包括被告所發行之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均有報導「南線專案」等情節,足見系爭文章段落並非評論任何特定對象,而係就一般現象加以評論,原告應就系爭文章專指為自由時報以及鄒景雯所撰寫之報導,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文章僅對政媒現象加以評論,並無意以系爭文章侵害任何人之名譽權,因此原告應就被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欲侵害原告等二人之名譽權負舉證之責。

政府與媒體關係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查系爭文章中之評論,均係基於與政府與媒體間置入性行銷議題之論述,具為可受公評之事。

又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目的,是基於政媒關係而本於媒體第四權監督公共事務之立場,依所受之媒體專業倫理教育,進行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對當時之政治、社會事件提出質疑及批駁等評論意見,俾供社會大眾判斷,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從而該系爭文章不具有不法性。

(四)被告胡立台係負責聯合報商業營運與行政事務,完全無就報紙之內容進行任何事前之審閱或干預,對報紙內容並無權事前審閱,自然系爭文章亦無法加以干涉,自不構成侵害原告等名譽。

如要媒體行政經營者,包括發行人、社長等,須就報紙之內容負擔法律責任,無異要求媒體經營者,限縮內部編輯自主之權限(亦即德國法所稱之「內部新聞自由」),並採取自我抑制之事前審查,以圖避免動輒因言論賈禍,此形同要求媒體實行「事前自我檢查」,將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完全棄置不顧。

(五)據聯合報之制度設計,「總編輯」係「編輯部」之主管,主持編輯和採訪工作;

另關於撰寫、發表黑白集和社論之部份,則是由「言論部」主持,言論部的主管為「總主筆」即被告黃年。

編輯部與言論部係互不相隸屬之二單位,亦不得互相干涉,否則即無法達成「社論不干涉新聞、新聞不干涉社論」之新聞倫理要求,並混淆「陳述事實」與「進行評論」之界限。

故被告羅國俊對系爭文章並無任何參與,對於系爭文章內容所生爭議自無關聯。

(六)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惟查聯合報所僱傭之員工胡立台、羅國俊、黃年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從根據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胡立台為被告聯合報社長,被告羅國俊為被告聯合報總編輯,被告黃年為被告聯合報總主筆。

2、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A2版黑白集欄刊登標題「誰『置入』誰?」一文。

3、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0日A2版刊登標題「部分國務機要費用於對澳工作」下由原告鄒景雯所撰寫兩段報導,及副標題「在北一女門口給錢並簽收...」之報導。

4、訴外人聯合晚報於95年7月20日第二版刊登標題「官員證實:南線工作窗口拿君悅發票報帳」報導。

同版面下方亦有標題為「李慧芬:南線牽強大謊言」之報導。

5、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1日A2版面刊登標題「府核心:線民剛好拿扁嫂友人收據...倒楣」。

同版面左側有標題「黃志芳:沒聽過南線」之報導。

(二)爭執部份: 1、被告胡立台、被告羅國俊、被告黃年有無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在使發言者(言論提供者)暢所欲言,而聆聽者(言論接受者)知無不盡,鼓勵言論之廣為流通、交換,促進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人權之一。

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本身,尤係當今社會之言論資訊主要來源,自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是以,即便評論用語尖銳或內容不盡與事實相同,評論報導者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對評論報導者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評論報導者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報之黑白集所指述「頭條新聞刊登『南線專案』在北一女門口付錢那種惡劣行徑」之對象為原告,業據其提出其95年7月20日A2版刊登標題「部分國務機要費用於對澳工作」及副標題「在北一女門口給錢並簽收...」之報導之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且參諸就對澳南線工作專案此一新聞係由原告於95年7月20日首先披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之標題編排及用語,適為被告黑白集所稱頭條新聞刊登「南線專案」在北一女門口付錢之流,被告聯合報該黑白集評論提及「這家報紙經常刊出『自由合成』假照片」,而原告自由時報確因刊登現任總統馬英九「濫權霸道,趕助選逼民讓路」之報導,涉及合成照片之事致引軒然大波,可見被告黑白集顯然在指稱原告無誤,被告辯稱並非指涉原告云云,要不足採。

(三)按置入性行銷(Placement marketing,又名置入式行銷),或稱為產品置入(Product placement),是指刻意將行銷事物以巧妙的手法置入既存媒體,以期藉由既存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告效果。

行銷事物和既存媒體不一定相關,一般閱聽人也不一定能察覺其為一種行銷手段。

置入性行銷規範之議題概括分為四類:一是「政策置入新聞」,二是「政策置入節目」,三是「商品置入新聞」,四是「商品置入節目」。

前兩種是指政府(政黨)提供訊息時,隱藏「政府(政黨)是訊息提供者」的資訊,而將訊息偽裝成「由政府(政黨)以外或與政府(政黨)無關聯者所提供」。

1、查95年7月間前任總統陳水扁因涉及以他人非因公支出消費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中,而該南線專案報導為原告於95年7月20日早報獨家發布,內容係在轉述「參贊總統府機要高層」說明陳前總統以國務機要費從事對澳洲之南線工作專案機密外交工作,而由在澳之中間人處取得上開發票核銷,且該名官員亦稱中間人均曾在北一女門口與該中間人報帳。

2、然上述報導中南線專案支出說詞,經前開檢察官認定時任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按即報導中之總府機要高層),為掩飾前總統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扣案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種村碧君所提供之發票之來源」,以及「所領得國務機要費現金流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上開種村碧君提供之發票而經由其本人交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者,共計領得新臺幣900餘萬元,而該等發票均係替陳水扁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之代號「甲君」者事先蒐集並交付予其者,至於以該等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其中600萬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區○○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給「甲君」收受,計93年11月8日400萬元,93年12月10日50萬元,94年7月8日150萬元。

另320萬元亦已於94年4、5月間交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等語。

至95年10月31日某時,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甲君」部分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上述偽證犯行。

曾天賜旋改供稱其實際經手並請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金額僅不超過20 萬元、從未在北一女校門口自「甲君」處取得發票並交付現金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 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以曾天賜後已自白確有偽證犯行,足證其頗有悔意,且其率先坦認並無與「甲君」在北一女門口交付發票及現金等事實,有助於檢察官對於事實之發現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

3、又上開南線工作對澳中間人甲君一事係陳水扁所因假發票一事為檢察官偵查而撰造,且陳水扁亦承認係虛構一節,亦經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詳確: ①「被告陳水扁由閱覽機密費之支出明細表,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確有以其與家人之私人開銷支出,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本存有以私人支出動支國務機要費之意思。

復參酌本案國務機要費以私人發票報支非機密費部分之情事,最初係由媒體於95年間報導『假發票』爭議,而經檢察官偵查。

被告陳水扁當時即以總統身分積極介入處理,此由被告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8月國務機要費調查後,被告陳水扁有找我們去官邸討論,我雖在場,但不會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9〉98年5月19 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8月,被告陳水扁找我們去官邸,被告陳水扁做出決定,才會有甲君,我承擔拿12張發票,林德訓拿19張發票核銷說法等語(見本院卷〈14〉98年4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吳淑珍於本院理時證稱:後來在查,陳瑞仁檢察官決定起訴前,他們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被告陳水扁承擔,我說我承擔,發票都是我拿的,被告陳水扁要我不要承擔,他們就叫被告陳水扁承擔,被告陳水扁說他承擔一切,被告馬永成建議的。

我、被告陳水扁、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98年3月17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見卷附該案判決第237、238頁)。

②「被告陳水扁雖辯稱:國務機要費已全數因公支用,依大水庫理論,無涉及貪污可能云云,並提出國務機要費外交及其他事項之支出共56項以資為證。

然查:1、被告陳水扁自95年8月7日同意在總統府接受檢察官訊問起,迄本院審理中,已多次提出機密外交或敏感支出之抗辯,其先於95年8月7日偵查時,提出3項秘密外交工作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於95年10月27日偵查時,提出6項秘密外交工作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且供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云云。

惟於後案97年9月3日偵查時,竟又提出包含前述 6項秘密外交工作之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國務機要費(包括領據列報、單據核銷)之部分支出表,共計47項,均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之外交及其他工作支出,之後,又於97年9月24日再以刑事陳述狀補充另外9項工作支出,總計達56項外交及其他工作支出。

由被告陳水扁提出之過程觀之,其乃係因應偵查之進度,一旦已查對其提出之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或已查明係虛構工作(如:『甲君』之機密外交,業經被告陳水扁於本院時自承交付『甲君』國務機要費進行機密外交工作為虛構事實)之後,隨即提出新的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且進一步查對被告陳水扁提出之前揭機密外交或工作支出,除部分係本存在於卷附機密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上之登載(如:「差旅費-夫人隨從至日本差額補貼」等;

見國3乙卷第81至82頁、國14乙卷第34頁),不應重複計列外,其餘部分之支出時間、金額,亦不能認定與如附表三、附表五、五之一及附表六所示之國務機要費遭領取或挪交之時間或金額相符,則其提出者,究竟是否確有以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取或總統辦公室經管之國務機要費中支出,已非無疑。」

(見卷附該案判決第264、265頁) 4、則以原告自由時報之立場及色彩,此一作為辯解詐領之獨家報導又出現在原告版面,且該報導僅一參贊總統府機密事務之告曾轉述形式為之,除此別無其他交互查證方式,衡諸機密外交為我國特殊國際地位下所產生權宜做法,苟有因此使用總統國務機要費,以原告報導中所稱機密之內容均近揭明,何以總統府當局不正式說明,焉須以此不具名之官員形式為之,遑論其原告報導中交付金錢及簽收領據之核銷時間、地點及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若謂曾天賜當時所言屬完全真實,其誰能信,被告逕予刊登,不免令人足生合理懷疑是否為當時總統府為資訊提供者置入原告所為之報導,原告未盡自律之責企圖影響檢察官辦案及閱聽大眾之判斷。

此再由知名維基百科網站就自由時報風波欄下所載「2006年7月20日,《自由時報》以顯著篇幅及版面就中華民國總統府成員所涉及國務機要費案,由副總編輯鄒景雯撰文報道,陳水扁政府為強化對澳洲外交關係,特別成立南線工作專案,將國務機要費用以進行機密外交,並引用不具名者發言,指稱全案在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北一女)門口給錢並進行單據簽收等工作。

其後,2008年9月8日上午,陳水扁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偵組)承認南線專案全屬捏造;

因此有些人認為,這是《自由時報》故意配合總統府對檢察官作偽證以逃避追查。」

(參見網址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7%AA%E7%94%B1%E699%82%E5%A0%B1 B1%E6%),且由此百科上開記載所引述「唐湘龍,蘋果與自由的差異,大眾時代,2006年12月6日」及「呂昭隆,府捏造劇情『自由時報』率先大獨家配合報導,中國時報,2006年11月12日」之評論(分見網址http://mass-age.com/wpmu/blog/2006/12/06/%E8%98%8BE6%9E%9C%E8%88%87%E8%87%AA%E7%94%B1%E7%9A%84%E5%B7AE%E7%95%B0/ E5%B7% 98%8B%以及http://patchpiece.wordpress.com/2007/10/23/2007%E5B9%B4%E5%BA%A6%E6%9C%80%E7%88%86%E7%AC%91%E7%9A%84E5%86%B7%E7%AC%91%E8%A9%B1%EF%BC%8D-%E6%9C%AC%E5%9%9F007-%E7%B8%BD%E7%B5%B1%E5%80%9F%E6%94%AF-%E5%8C97%E4%B8%80%E5%A5%B3%E9%96%80/ E5%8C% %E5%9C9A%84% 07%E5% )亦可見一斑。

原告復以該新聞見報後其他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均有報導,故可知當時原告並非知悉為假新聞。

惟參以元首詐領國務機要費案件為我國乃至國際矚目案件,原告首先獨家揭露該消息,以我國媒體生態豈有不跟隨追逐之理,而其他媒體之報導無非進一步追出所謂不具名官員高層乃曾天賜或就總統府、外交部或檢舉人邱毅及李慧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81 至82頁),非惟並非單純接受曾天賜之說詞,而多方探索尋求真相,甚至此亦正是政府置入獨家媒體後,所期達到媒體跟風蔚為話題佔據資訊版面之效應。

是以被告聯合報於該南線專案經檢察官經認定確為不實後4年,再經本院認定係屬編撰後1年,根據此一確定之事實,所為原告南線專案係屬假新聞置入性報導,且因政府為求置入假消息難免給予金錢及政治利益等評價,被告聯合報系爭黑白集評論尚非毫無所本,更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

5、抑有進者,媒體可以其與特定政黨或執政政府之關係,及其版面、通路所生之強大大眾影響力,將其自行所為之報導僭稱為政府、政黨提供或政府、政黨政策,干預、改變、企圖形成或未來之決策走向,非無可能,被告聯合報進一步評論媒體置入政府,亦屬合理評論,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故意可言。

原告本身既為閱報率最高之國內報紙,就被告此一評論意見,本即得利用其優勢駁斥被告之評議,在言論市場進行辯論一決勝負始為上策。

何況被告聯合報之立場亦屬鮮明,且為首遭退報之媒體,倘遭政府、政黨置入或置入政府、政黨之行為焉遑多讓,豈能毫無可指之處,系爭黑白集之評論更屬對己之警鑑。

至被告聯合報用以「醜聞」、「假新聞」、「放話造謠」、「媒體之恥,台灣之恥」、「媒體置入政府」無非係就政府置入媒體,媒體失其立場而任所利用所為尖銳評斷用語,抑且酌諸系爭黑白集論及原告自由時報合成照片與無民調中心卻有民調結果之事,亦不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名譽之舉措。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上開評論內容有何故意或過失行止,自不能因原告不滿被告用語激烈之批評,驟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合報係就媒體置入性行銷所為被告自由時報首先刊載南線工作一事評論,既無侵害名譽之惡意,復無損害原告於社會之評價。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A2版刊登如附件篇幅、內容、大小、字體之道歉啟事,就聯合報99年12月30日黑白集『誰「置入」誰?』之不實報導向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景雯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