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34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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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黃 琰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汪若愚
訴訟代理人 古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178元,及其中1,4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0,178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5日、同年8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0元,約定於99年7月10日、99年12月30日清償,並分別交付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台北市私立長春幼稚園汪若愚、發票日均為99年12月30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被告再於98年9月間,請求原告以其持有之銀行現金卡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31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予被告,被告則應按月將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本金匯至原告萬泰銀行現金卡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0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有180,178元未清償。

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均已屆清償期,總計尚有1,580,178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00元+180,778元=1,580,17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起即以高於三分之複利高利貸借貸金錢予被告周轉,兩造原約定每一年換票,待被告處理房地產後即償還借款,期間被告曾提出分期償還或以房地產抵債,但均不為原告所接受。

又原告明知被告戶頭存款不足,仍故意提示系爭支票,影響被告之銀行信用,更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唯一之自用住宅,而被告所經營之台北市私立長春幼稚園亦於98年2月倒閉,至今均無任何收入。

被告雖同意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惟請求給予被告分期7年清償借款,並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80,178元,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退票單、被告簽立之借據、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68、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1,580,178元未清償(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歷年來均收取高額利息及要求分期清償或以房地產抵債等語,然兩造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如有超過年息20%者,僅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該約定為當然無效,而原告是否願接受被告分期清償或以房地產抵債,亦屬債權人之權利,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580,178元,而尚未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178元,及其中1,4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其中180,178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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