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352,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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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D+D.DISPL.
法定代理人 DIRK BEYE.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仕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委任狀中已表明其乃德國公司,主事務所設在德國,是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03,600.68元,按原告起訴時之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40.0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49,207元,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3,127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24,476元(計算式:4,149,2073%=124,476),合計為250,730元(計算式:63,1272+124,476=250,730)。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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