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361,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宣鋐
被 告 吳榮昆原名吳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5月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9,563元,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環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5月5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37,633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不計息,自第4期起按年息14%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3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2,177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