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37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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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楊芷寧原名楊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3月28日邀同訴外人楊巧如(已於99年5月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970,000 元、1,9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9日起至93年5 月29日止,共分240期,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金餘額為3,086,390元,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已於同年月3日於台灣新生報報第14版為公告,嗣後原告聲請拍賣供上開債權擔保之抵押不動產即當時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路18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拍定後原告仍有債權本金2,334,183元未能獲償,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於之前到庭辯稱:被告係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嗣後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孟憲鍇,雙方並約定由孟憲鍇承擔被告對於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務,故被告應未積欠華僑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執行第66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及借據暨約書2份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孟憲鍇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孟憲鍇承擔被告之上開債務,或者華僑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認由孟憲鍇承擔被告之上開債務,則被告辯稱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對其已無債權,為不可採。

而孟憲鍇雖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與被告約定由孟憲鍇負責繳交上開不動產貸款,然此約定對於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具拘束力,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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