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449,2011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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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49號
聲請人即被告 朱玉郎
龍振郎
黎瑞良
相對人即原告 呂久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

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

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

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

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第388條亦有規定。

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怠於行使闡明,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規定,依職權對被告就可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事項為發問或曉論,命被告敘明或補充之,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被告願願供擔保聲請補充判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查被告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始表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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