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57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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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王允河
被 告 林逸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凌晨駕車撞及王允峰駕駛之車輛,致王允峰死亡。

王允峰為原告之胞弟,爰請求如王允峰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而王允峰生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以65歲計算,王允峰應存活期間為12年,應可獲取新臺幣576 萬元收入(計算式:40,000元×12月×12年=5,760,000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萬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就王允峰死亡之結果有過失,惟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57 號),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告已與王允峰之配偶汪淑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凌晨1 點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錦州街口時,與王允峰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王允峰因而受有骨盆腔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害,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因前開傷害導致吸入性肺炎,而於同年1 月21 日傷重不治死亡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9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王允峰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576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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