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13,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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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陳奎名
被 告 洪凡媗原名洪惠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法人格仍同一。
㈡被告於94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8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41%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然被告自94年5 月23日後不時失業,且身體不佳長期就醫,收入有限,故於97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不成立後,遂於97年7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借款約定書、本票、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稱:其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但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業於98年9 月16日撤回更生聲請,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債務之權利即不受影響。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尚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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