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7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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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范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2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自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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