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792,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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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周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銀行原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明浩於9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0日至9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7%計算,若有逾期清償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蕭明浩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共欠本金560,110元未還,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利息、違約金等語。

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11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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