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86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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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賴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7萬元,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依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債務人未按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9 月27日繳付2, 946元後即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有消費款355,987 元、已到期利息318,903 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依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9 月27日繳付2,946 元後即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有消費款355,987 元、已到期利息318,903 元未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消費明細表、債務彙整資料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4,89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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