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0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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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卞芳

被 告 陸卞芳
方天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0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8日,邀同被告陸卞芳及方天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23%),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1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書立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可證。

詎系爭借款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目前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55萬7631元,自99年11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陸卞芳及方天媛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陸卞芳、方天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7631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5頁)、連帶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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