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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專案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年利率以14.9%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帳單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截至100年6月19日共有141,40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6,640元、利息64,764元),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76,64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以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自93年4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8日止,借款尚餘426,842元(本金部分為199,741元、利息部分為227,101元、最後繳款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金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項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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