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38,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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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裕民原名: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8元,及其中29,908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聲明之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不計算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5%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3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6,804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8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908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52,881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95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20,602元(本金750,000元,違約金24,089元,利息46,513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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