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941,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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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 告 簡翌秦原名潘簡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24條及約定書第30條分別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翌秦(即潘簡碧珠)於85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潘選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3月6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年息9.5%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嗣於93 年9月2日再向伊借貸17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3月2日止,詎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餘本金521,212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按原9.5%調降至3.04%之年利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據(「年年得利」專案、約定書2 紙、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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