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24,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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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廖育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9,356 元,暨其中本金111,328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417,299 元,及自100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卷內原告起訴狀所載)。

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三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19 元,及其中本金417,299 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卷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以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1年11月14日發卡起至100年7 月3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 年7 月18日),消費記帳尚餘239,337 元(內含消費)本金111,328 元、利息128,009 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角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1,328 元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又被告係於93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 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3日),借款尚餘900,01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17,299元、利息482,720元、違約金0 元)。

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17,299 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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