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3,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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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OKANO ELE.
法定代理人 岡野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岡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足
被 告 陳鴻章
郭美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捌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OKANOELECTRIC CO.,LTD(中譯為OKANO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ANO公司)為註冊於日本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原告設有代表人岡野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公司暨負責人證明文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是依據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OKANO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賀公司)設立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路1段111號2樓」,被告陳鴻章、郭美秀二人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中華民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而原告與被告之交易行為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三、次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按該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係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原告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協議係以被告在我國代為銷售及維修原告售予第三人機器設備為主要內容,以及被告擅自向訴外人智威公司變更給付條件,要求智威公司將貨款尾款直接匯入被告岡賀公司帳戶,顯見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我國,是關於本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章及郭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8,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章及郭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8,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

查本件被告岡賀公司雖於99 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1206 9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岡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岡賀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岡賀公司之董事已全數不存在,是被告岡賀公司解散後應由監察人郭美足為清算人代表岡賀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5年起,兩造約定由被告岡賀公司代銷、販售原告之機械設備及提供售後服務,約定由被告岡賀公司為原告尋覓台灣客戶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開具商業發票(即INVOICE)向台灣買方請求付款,台灣買方於收受買賣標的之機械設備後付款予原告,原告收受貨款後,被告岡賀公司再以「DEBIT NOTE」(中議:欠款單)與原告協商確認應給付之報酬。

惟訴外人智威公司向原告於97年7月間購買機器設備時,被告岡賀公司明知原告並未事先同意變更給付條件,竟與被告陳鴻章、郭美秀故意向智威公司要求將未清償之貨款直接匯入被告岡賀公司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以結清貨款,智威公司因信任兩造間存有一定信賴關係,迺於97年11月24日將貨款尾款匯入被告郭美秀所指定之帳戶中,且嗣後拒絕返還該筆貨款予原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岡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章及郭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8,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約定「雙方言明被告岡賀公司需與訂貨之第三人約定將應支付之費用直接匯入原告之公司帳戶」,倘原告仍為此主張,請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實乃訴外人智威公司於97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機器,惟雙方為恐日後發生爭議求償困難,因此三方協議由智威公司與被告岡賀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孰料原告嗣後任意扣減被告岡賀公司之報酬,被告岡賀公司遂通知智威公司勿循第一筆付款慣例將尾款直接匯予原告,以免原告又任意扣款致損害被告權益,智威公司自行衡量後便將尾款直接匯予被告岡賀公司;

是故,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智威公司與被告岡賀公司締結,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外人智威公司將貨款直接給付予被告岡賀公司,亦係債權人指示債務人勿向第三人清償,本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與原告無涉。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擔給付責任,應均不足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民國95年起,兩造約定由被告岡賀公司代銷、販售原告之機械設備及提供售後服務,約定由被告岡賀公司為原告尋覓台灣客戶向原告下訂單後,即由原告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向台灣買方請求付款,台灣買方於收受買賣標的之機械設備後付款予原告,原告收受貨款後,被告岡賀公司再以「DEBIT NOTE」(欠款單)與原告協商確認應給付之佣金。

㈡嗣訴外人智威公司向原告購買型號OVS-4610之六面外觀檢查機乙台,智威公司給付第一期款項日幣8,325,000元予原告後,智威公司將尾款日幣8,325,000元直接匯入岡賀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7號不起訴處分書、採購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匯款水單、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匯款單、原告與訴外人YAGEO、COMPOSTAR買賣關係之INVOICE、被告97年10月29日傳真予原告之DEBIT NOTE、本間輝雄致被告陳鴻章之電子郵件、被告岡賀公司歷次向原告請款之DEBIT NOTE暨原告支付予被告岡賀公司之報酬憑證、原告與買受人YAGEO、CHIPCERA間之交易憑證、佣金文件暨原告支付予被告岡賀公司之付款證明、訴外人智威公司第一期付款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智威公司間之INVOICE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合約書上買賣雙方為被告岡賀公司與訴外人智威公司,智威公司給付買賣尾款日幣8,325,000元予岡賀公司自屬合理,且兩造間並無第三人需將買賣價金直接匯予原告之約定云云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岡賀公司間代銷、售後維修服務之合約性質為何?訴外人智威公司買受原告所生產之型號為OVS-4610之六面外觀檢查機乙台,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被告岡賀公司應返還智威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有無理由?被告岡賀公司得否以其與原告間之佣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以下分別論述之: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

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自民國95年起,兩造約定由被告岡賀公司代銷、販售原告之機械設備及提供售後服務,約定由被告岡賀公司為原告尋覓台灣客戶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向台灣買方請求付款,台灣買方於收受買賣標的之機械設備後付款予原告,原告收受貨款出貨後,被告岡賀公司再以「DEBIT NOTE」欠款單與原告確認應給付之佣金,則原告委託被告岡賀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代銷」原告機械設備,用以擴張原告商品之銷路,並可免除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另行成立分公司之煩,是兩造間之「代銷」契約,顯屬上開「經銷商契約」無疑。

㈢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代銷契約,既屬「經銷商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尋覓買方購買原告產品後,由原告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向台灣買方請求付款,原告並將機械設備直接交付台灣買方,台灣買方於收受買賣標的之機械設備後付款予原告,原告收受貨款後,被告岡賀公司再以「DEBIT NOTE」欠款單與原告協商確認應給付之佣金,且被告於100年4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於民國95年2月間,應原告岡野社長之邀請,雙方進行合作。

依雙方之約定,原告販售予台灣客戶之機器設備,由陳鴻章設立岡賀公司負責機器之售後及支援等服務。

原告就岡賀公司提供服務而應支付之報酬,視每一台機器維修複雜程度不定」等語,是兩造間自95年以來,被告岡賀公司就於中華民國境內「代銷」原告產品,原告則就被告岡賀公司「代銷」以及售後及支援等服務而提供之服務給付佣金報酬,二者間之經銷商契約,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稱之代辦契約,除民法代辦商乙節別有規定外,應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㈣況且於國際商業交易,買賣雙方分別收受貨物及貨款後,乃由賣方製作發票(INVOICE)交付予買方,作為買方持之銷帳及製作會計憑證,而未再由第三人製作憑證之情形,就該交易之買賣關係,應認為存在於製作及收受發票之雙方間。

查被告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智威公司間,並提出訂購單及採購合約書為證,然而,本件訴外人智威公司購買原告OKANO公司所生產型號為OVS-4610 之六面外觀檢查機乙台,係由原告OKANO公司直接出貨予智威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43號2樓之地址(卷第101頁),並由原告製作發票(卷第174頁)交付智威公司,且第一期款項日幣8,325,000元亦由智威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並未就其與智威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及採購合約書之內容,為交貨或製作之製作商業憑證,尚難認其係本於自己履約之意思而簽訂該訂購單及採購合約書;

況依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均由原告直接出貨予買方,並由買方直接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並於收受貨款後,製作發票交付買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本件交易之實際作業流程,亦與兩造以往之交易模式相同,且兩造亦均是認:因智威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而為保障買賣雙方收款收貨之權益,因此改由被告公司與智威公司簽約,交易仍依照先前流程進行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之情,應堪採信。

㈤復按代辦商有為商號代為辦理事務,而商號負有支付佣金之義務,二者間之代辦契約,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兩造間之代銷契約既屬民法第558條第1項所稱之代辦契約,而買賣契約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智威公司間,則關於智威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其受取權人本應為賣方即原告,因此,被告岡賀公司受任原告處理原告與智威公司間買賣機械設備契約,基於其買賣契約之地位,受領智威公司應支付貨款日幣8,325,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幣8,325,000元,為有理由。

㈥另被告岡賀公司以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商代辦契約存有佣金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岡賀公司佣金日幣25,604,2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兩造間關於經銷商代辦契約之協議,係由被告岡賀公司為原告取得客戶訂單,由原告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買方付款予原告後,被告岡賀公司再與原告協商確認應給付之佣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岡賀公司就代辦契約所生之佣金請求權,係被告岡賀公司完成其與原告間之代辦契約後,且經原告決算確認後始行發生,並非謂一經被告岡賀公司尋覓買方下訂單後,被告岡賀公司即得向原告請求。

而本件因訴外人智威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日幣8,325,000元並未支付予原告,且尚未經雙方協商確認佣金數額,自難認為被告公司已得請求佣金,況且,被告雖主張依照兩造歷年來交易佣金平均比例約為18.37%作為佣金之計算方式,然依歷年來DEBIT NOTE所示,佣金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有6%至20%不等之比例,佣金數額更從最低日幣100萬元或高至日幣320萬元,且被告亦自認「原告就岡賀公司提供服務而應支付之報酬,視每一台機器維修複雜程度不定」等語,足見兩造間關於經銷商代辦契約佣金之約定,係隨著每筆交易不同而異其比例,並非為固定比例或金額,是以被告岡賀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佣金請求權,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㈦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岡賀公司請求之部分,既原告經銷商代辦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岡賀公司給付日幣8,325,000元,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附此敘明。

㈧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陳鴻章、郭美秀與被告岡賀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陳鴻章、郭美秀雖曾為被告岡賀公司董事,然其為被告岡賀公司執行與原告間經銷代辦契約之業務,而以被告岡賀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智威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而依照採購合約書之本旨請求,智威公司履行支付尾款日幣8,325,000元,並非有何違誤之情,至被告岡賀公司因佣金扣減而主張抵銷該款項,無論其主張是否有據,乃屬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自非得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負責人即被告陳鴻章、郭美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鴻章、郭美秀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受有如何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鴻章、郭美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經銷代辦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岡賀公司負擔返還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9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岡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卷第20、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岡賀公司返還日幣8,325,000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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