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64,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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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迦南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家蓉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品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迦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迦南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家蓉、潘麗環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迦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於民國9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並邀同呂家蓉為連帶保證人、潘麗環擔任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8.25%計息並分36期按月清償。

詎料,迦南公司自97年10月18日起即未有清償,共積欠本金1,620,648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利息計算之依據,空言以年息8.25%請求並無所據;

且多數金融機構定存利率年息均在1.345%左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率較定存年息高出甚多,此情在足額擔保存在時,將構成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實,故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被告約定之利息,未考量上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推定該利率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又迦南公司因遭他人倒債,現今財務限於困境能力有限,請求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除本金1,620,648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外,其餘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迦南公司向其借款、呂家蓉、潘麗環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然迦南公司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約定利息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而應由本院酌減之;

㈡本件是否得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部分。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之利息是否有過高之情事部分:按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經查,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3項,被告於借款時即與原告議定採固定年利率8.25%計息,倘有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利率較原告優惠,被告於貸款時即可選擇對其有利之金融機構,而非必與原告辦理貸款,被告既同意原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所載利率及其他各項條款,自無嗣後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餘地,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過高,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是否得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部分: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上22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然其爭執利息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又自承遭人倒債而無力清償,足見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

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未得原告同意,被告雖提出敦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一份佐證其境況,仍無法充分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迦南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未為清償,且被告呂家蓉、潘麗環分為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原告本得請求迦南公司、呂家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另潘麗環則應於原告對迦南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就呂家蓉、潘麗環部分均請求僅就就迦南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擔清償責任,並無不可,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7,63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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