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080,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林金山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谷倫
人 10樓.
被 告 林谷倫
涂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附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谷倫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涂皇明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渠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千6 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 年1 月24日,貸放時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52 %加1.98 %計為年利率4.5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3.19%),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99年10月5 日延長借款期限至104 年1 月24日。

詎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99年7 月30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於聲請人處另有借款逾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8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2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6,4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