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1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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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許惠慧
被 告 陳水火
林麗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菁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99年度司執葵字第1013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現尚未終結。

惟被告前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並就系爭債權憑證相同原因事實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雖原告因故未能履行系爭和解部分內容,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執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卻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系爭債權憑證履行,請鈞院督促儘速清償;

原告屆期未按系爭和解內容給付,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意在拖延;

系爭和解已約定如原告一期未履行,即同意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償還被告,惟原告迄今仍藉詞拖延等語,茲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一)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現尚未終結。

(二)被告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中,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並就系爭債權憑證相同原因事實達成系爭和解。

(三)原告因故未能履行系爭和解部分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可信為真。

四、至原告首開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中,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並就系爭債權憑證相同原因事實達成系爭和解等情,業已述之如前。

足徵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既就相同原因事實達成系爭和解,則系爭和解約定之兩造間權利義務自當取代系爭債權憑證載明之兩造間權利義務,系爭債權憑證載明之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歸消滅。

易言之,系爭和解成立後,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按系爭和解之內容定之,是縱認原告因故未能履行系爭和解部分內容,被告亦僅得按系爭和解內容行使其權利。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認原告未按系爭和解內容履行,卻捨系爭和解內容為執行名義,竟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誤,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堪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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