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2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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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華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民
訴訟代理人 趙安華
被 告 林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如附件;

下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按系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相關事項發生爭執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交接未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11,942 元,惟被告迄今僅交接32,806元,尚積欠79,136元未給付。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得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用擺樣產品,惟屆期如繼續使用,則需按套給付原告500 元。

被告前向原告借用擺樣產品143 套,僅於98年12月間歸還95套,迄今尚借用49套未歸還,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24,500元【49(套)*500(元)】。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自98年7 月1 日以後,由借用產品所未出貨之數量,須全數退回原告或以每套單價1,000 元給付原告,而被告借用產品382 套,迄今僅歸還87套,尚有295 套未歸還,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295,000 元【295(套)*1000(元)】。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庫存產品80套,於98年2 月1 日已視為正式出貨,則按上開每套1,000 元之單價,被告即應給付80,000元【80(套)*1000(元)】。

(五)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原告借用被告辦公設備辦公椅6 張、華碩筆記型電腦2 套、列表機1 台、東信總機1 套及子機6 組,被告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新品價格91,550元,按5 年攤提折舊,尚有54,930元之殘值,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六)按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被告如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需支付年終之營業所得稅,則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間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則被告即應給付稅款5,381 元、7,345 元、14,130元、2,373 元,合計29,229元。

(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95元(79136+24500+295000+80000+54930+29229 )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至第13條約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於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含附件一、未收款明細、二、產品寄賣/ 借出總表、三、辦公室設備借用明細表)、產品照片、未歸還辦公室設備的進項成本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非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前另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惟被告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至第13條約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2,795元(79136+24500+295000+80000+54930+292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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