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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江邱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25元,嗣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25元,信用卡其他費用600元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5月28日累計消費記帳61,598元未繳款(含本金60,749元、利息849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6月19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9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 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28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499,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9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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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60,749元 │自95.5.29起 │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 499,927元 │自95.3.29起 │18.25% │無 │
│(現金卡)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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