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50,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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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被 告 陳啟新
林春福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林寶玉、陳啟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林寶玉、林寶蓮、林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林寶玉、陳啟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林寶玉、林寶蓮、林春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林寶玉、陳啟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林寶玉、林寶蓮、林春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林寶玉、陳啟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凱昱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邀同被告林寶玉、陳啟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2.46%加年利率3.22%計付,合計為5.68%機動計算,如逾期繳納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然上開借款自100年5月10日起,凱昱公司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83萬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凱昱公司另於99年5月4日,邀同被告林寶玉、林寶蓮、林春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均與系爭第1筆借款相同。
惟系爭第2筆借款自100年4月15日起,凱昱公司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57萬6,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又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均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林寶玉、陳啟新、林寶蓮、林春福分別為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
三、凱昱公司、林寶玉、陳啟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林寶蓮、林春福則以:伊等確實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凱昱公司自100年4月15日未依約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伊等接獲原告催繳通知,為避免被扣薪及拍賣房屋,即刻提出代償之請求,詎原告竟表示伊等須連帶償還凱昱公司之系爭第1筆借款,始能辦理分期代償,伊等因原告極不合理之要求而作罷。
伊等曾三度向原告提出分期還款,遭原告拒絕,伊等始未繳納欠款,並非置之不理。
伊等既僅系爭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就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5紙、放款利率查詢、還款明細表2紙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林寶蓮、林春福所不爭執,而凱昱公司、林寶玉、陳啟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658元
合 計 54,6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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