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5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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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陳建勳
楊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松助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六九○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百巷二十號四樓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建勳。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百巷二十四之一號四樓及台北市○○街三百巷二十六之一號二樓房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照,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楊秀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勳以伍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秀枝以玖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90巷20號4樓、24-1號4樓及26-1號2樓等房屋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申請起造,本件房屋為起造正義新村148戶中之3戶,原告或其前手於民國61、62年間分別向振威公司價購,並陸續付清價款。

惟因振威公司於起造過程中,周轉失靈,乃與地主中之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林文東協議,將本件房屋之一切起造權利義務及其與各訂戶間本於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並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地主代表林文東。

為此,林文東乃於65年1月22日假台北市城中區民眾服務社召開協議會,與會之本件房屋訂戶代表均一致同意由其接手,同年月25日林文東據此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公司與各訂戶間之買賣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台北市政府聲明變更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至67年初始全部竣工。

(二)67年9月2日林文東死亡後,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曾數度改選管理人,因地主與第三人之私權紛爭關係,是本件房屋雖於67年竣工時,房屋購買人等即行遷入住居,惟延宕迄今猶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

其間迭請其管理人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並有部份住戶業經法院判決完成移轉登記。

(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00巷20號4樓房屋,係62年6月4日由陳發義購買,陳發義再於94年3月18日售與原告陳建勳,陳建勳並已申報房屋稅。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00巷24-1號4樓之房屋,係62年6月17日由崔甘月英購買,崔甘月英於76年11月17日售與蘇麗櫻,蘇麗櫻再於80年4月12日售與原告楊秀枝。

原告楊秀枝並已申報房屋稅。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00巷26-1號2樓房屋,係62年4月13日由鐘文禮購買,鐘文禮於76年3月27日售與林金春,林金春再於86年10月28日售與林志鴻,林志鴻再於91年10月7日售與楊秀枝。

楊秀枝並已申報房屋稅。

原購買人已分別將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前開權利後已多次通知被告,請求其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未有結果。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造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合約書、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見簡易庭院卷第10至5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認諾(本院卷第9頁),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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