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67,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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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陳逸華
被 告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和平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蔡叔妙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7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聲請為原告陳逸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陳逸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逸強為極重度智障,且因傷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因其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鈞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之殘障手冊及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依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所謂「極重度智障者」,係指「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由是觀之,原告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原告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大姊,且長年為原告之實際照護者,應會盡心維護原告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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