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7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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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李聰明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972,993元未按期給付(包括本金479,260元、利息493,73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見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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