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18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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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6年9 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382,185 元及循環利息4,671 元、其他費用11,220元共計398,076 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嗣於93年9 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至96年9 月24日止循環動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6 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本金198,632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至96年9 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382,185 元及循環利息4671 元、其他費用11,220元共計398,076 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借款部分,則自96年6 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198,632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70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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