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01,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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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簡辜瓊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簡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91年6 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73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長文於85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簡辜瓊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㈠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38%機動計算。

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38%機動計算。

上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簡長文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4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16788號執行事件扣押被告簡長文每月勞務報酬,共收取1,550,440元,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案列89年執字第10951號)後,獲分配3,706,230元,僅清償部份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為3,183,4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當初跟華信銀行借的,銀行合併後沒有通知債務人。

又當初簽訂利率過高,當初借的是600萬元,房子被拍賣400萬元,強制執行伊已經被扣了150幾萬元,扣薪部分不只原告主張的1,550,440元,依照任職的薪水計算每月扣薪三分之一,一年扣二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730號函、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8月17日板院文民執金第16788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1095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雖被告辯稱係向華信銀行借款,未向原告借款,惟查原告原名華信銀行,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核准與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扣薪部分不只原告主張的1,550,44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僅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8月17日板院文民執金第1678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細究其內容,尚難認定被告遭扣薪金額超過1,55 0,440元,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清償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又兩造間約定利率係經雙方同意所訂定,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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