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2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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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萬9400元,及其中52萬0800元部分自民國87年4月24日起,其餘1萬8600元部分自87年5月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應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萬8600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原告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萬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後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惟查,原告對被告尚有合計約150萬460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即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其中44.7%屬不當得利,而被告將萬象大廈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分別⑴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出租予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按月收取租金2萬元,⑵自96年1月1日迄今出租予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按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⑶自96年1月1日迄今出租予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按月收取租金6000元,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止,被告應將91年1月1日至100年9 月30日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04 萬598 0元、96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30萬5748元、96年1月1日至10 0年9月30日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5萬2874元,合計150萬460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以上揭150萬460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先抗辯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諭示超過147萬71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復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計算云云而主張債權額截至99年1月10日尚有260萬917元(包含本金229萬8276元,利息22萬3714元)云云,其所為上揭抗辯,顯相矛盾,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就原判決曾提起上訴,而要求訴外金額,即非法之所許,且臺灣高等法院係駁回原告上訴,雙方依法即受原審之拘束,被告主張超出原判決以外之債權,洵屬無由。

被告另抗辯稱,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原告早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提出抵銷而消滅,無從再行提出主張云云,惟查,本次請求範圍並未與上開判決重疊,係延續上開確定判決後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㈢為此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查被告因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87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即持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受理執行。

原告於95年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諭示超過147萬0714元部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餘之請求駁回。

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則計算出系爭執行名義經抵銷後尚剩餘⑴本金150萬21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自97年4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自95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萬2636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自96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身分為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萬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上訴請求確定。

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計算,被告於99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之債權額截至99年1月10日尚有260萬917元(包含本金229萬8276元,利息22萬3714元及費用7萬8927元),是原告主張其僅有150萬4602元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㈡再查,有關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提出抵銷而消滅,無從再行提出主張,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兩造間應有拘束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且查,被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早無契約關係,而大眾電信公司與和信電信公司目前雖尚有契約關係,但該兩家公司早於97年1月10 日、97年3月26日將基地台設備自系爭平台移至屋頂突出物機房內,而萬象大廈之屋頂突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早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屋頂突出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自無從比照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內容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租金之理,原告倘主張其仍有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3萬9400元,及其中52萬0800元部分自87年4月24日起,其餘1萬8600元部分自87年5月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應自87年5月30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萬8600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原告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1萬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後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120元(為被告將系爭平台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原告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5萬364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4元(為被告將系平台出租予大眾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9萬3870元,及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2元(為被告將系爭平台出租予新世紀資通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原告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47萬071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對被告尚有合計約150萬460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被告於91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04萬598 0元、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30萬5748元、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15萬2874元,原告以上揭合計150萬460 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互為抵銷,並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曾以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⑴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⑵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⑶91年1月1日起迄今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原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均不可採,而於98年6月30日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並予抵銷之「自95年9月1日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月9日止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自96年1月1日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月9日止向大眾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91年1月1日起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月9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不當得利債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即已發生既判力,原告於本訴訟中再以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要難採認。

㈡承上,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於98年6月9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債權,則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98年6月9 日)後所後發生之債權,固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得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本係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互為攻防及辯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依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來函,可認新世紀資通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並未依該約定繼續租賃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有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新世紀資通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顯然無據。」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與大眾電信公司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屋頂突出物,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即為大眾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收取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自91年1月1日起,被告、原告係各自就非原始住戶、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和信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分別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則被告向和信電信公司收取租金而獲益,並無一部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問題,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向和信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見本院卷第58頁),而判決駁回原告所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而原告就上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得以對被告於98年6月9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向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互為抵銷,並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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