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4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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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李孟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 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22 日止,共結欠新台幣(下同)61萬3322元(其中本金29萬1861元,利息32萬1461元)。
又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 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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