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6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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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史美珪
複 代理人 彭怡嘉
陳碧霞
被 告 戴曼霞
蘇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曼霞於民國98年3月2日邀同被告蘇一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共8年,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浮動計息,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由政府全額補貼,寬限期滿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除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戴曼霞僅清償至100年3月2日,尚欠本金90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遂於100年8月2日將該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款利率表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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