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6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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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合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榮輝

被 告 曹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曹靖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榮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被告曹榮輝、曹靖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查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46,故本案適用之利率為百分之6.05。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9年8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查被告合榮公司自100 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茲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1,731,541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曹榮輝、曹靖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合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榮輝稱:原告起訴事實實在,伊需要時間來籌錢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曹靖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帳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合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榮輝就所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曹靖文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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