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7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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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蕭淑華
蕭述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被告蕭淑華、蕭述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安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份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借據」第12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蕭淑華邀同連帶保證人蕭安淇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8萬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告均無效果。

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損失及追償費用64萬6063元後,第三人及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帶債權移轉通知。

訴外人蕭安淇於97年8月18日死亡,經查其法定繼承人蕭淑華、蕭述林等人未有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因蕭安淇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蕭淑華、蕭述林於繼承訴外人蕭安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蕭淑華應給付原告64萬6063元,及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⒉被告蕭淑華、蕭述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安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萬6063元及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1、12頁)、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3、14頁)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由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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