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98,201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茂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15,311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4,257元,利息為 61,05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本金54,257元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 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 4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 3個月無計算利息,自第4個月起依年息 11.9%計算,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509,093元(其中本金為305,427元、利息為203,612元)及其中本金305,427元部分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4,350元,其中54,257元自 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05,427元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