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3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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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麗華於民國93年1 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0 年8 月2 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 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8,262 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53,248 元,利息375,014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53,248 元部分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 隨易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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