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5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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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李榮宗

林駿憲

馮瑞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鍊、陳馮信子、林家榮、馮彩霞、馮瑞隆、馮玉湯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確認原告李榮宗就臺北市○○區○○街2段2巷1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依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計算);
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確認原告林駿憲與原所有權人馮美玉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駿憲,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計算,核定為810,000元。
又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民執洪字第4250號執行標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拍賣無效,應回復所有權予原告林駿憲,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拍定價格計算,核定為2,690,000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310,000元。
另備位聲明係請求雙倍金錢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80,000元。
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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