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83,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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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郭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0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5年10月1 日後即未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被告自93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765,685 元(含本金385,968 元、利息379,717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金額,利息依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

詎被告於95年10月1 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被告自93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尚欠765,685 元(含本金385,968 元、利息379,717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5,685 元及其中385,968 元部分,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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