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8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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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0年7 月27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1,804元、利息13萬2,817 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0年7 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期間自90年7 月13日起至91年7 月13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至100 年8 月9 日止,尚有本金28萬6,610 元及利息25萬1,026 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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