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14,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鄺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12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3,3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0萬2,841元、循環利息為504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20萬3,345元外,對於消費款為20萬2,84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利息以年利率3.99%按日固定計算,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0萬0,254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
│附表:                                                      │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1 │信用卡  │20萬3,345元 │20萬2,841元 │自96年11月2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0%計算        │
├──┼────┼──────┼──────┼────────┤
│ 2 │信用貸款│40萬0,254元 │40萬0,254元 │自96年10月3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3.99%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