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24,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鄧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 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7年3 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

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陳雁玲於92年5 月、11月間分別與中華商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時,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9.71 、19.929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2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39,552 元之金額未付,其中本金562,326 元、利息77,226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55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2 份為證。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