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56,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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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 告 薛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82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829元,及其中68萬6241元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薛榮宏於91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利息依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2.44%加碼2%計算,合計年息4.44%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數調整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薛榮宏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除受償執行費2萬1490元及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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