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544,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陳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見卷第8、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1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11,93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404,901元、循環利息6,680元、其他費用3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252,813元(其中本金252,017元、違約金79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卷第7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