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629,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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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劉家豪
劉寧銘
王桂雲
被 告 黃耀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票字第5602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不復存在之理由,請求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1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65之2號4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7700、7701建號即停車位編號B1-102,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屬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對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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