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653,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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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魏治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應補正被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9年2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應補正被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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