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除,2470,2011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張豪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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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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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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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誼水電行│國泰世華商業│100年3月16日│ 43,800元 │HA0000000 │
│    │金仕興    │銀行萬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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