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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2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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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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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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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丁一心│臺灣銀行│100年4月28日│39,970元 │AC0000000 │
│ │ │公舘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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