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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林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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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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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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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瑋萍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0年6月1日 │500,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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