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除,2560,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江益華
代 理 人 關家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581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9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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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5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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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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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江益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100年5月30日│1,200,000元       │LH0000000 │
│    │      │山分行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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